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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準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規則或適當之名稱冠之。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一條 法律應經職官以提案形式提出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通過公布之。 第二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三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五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六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一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二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一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二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三條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一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三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職官以提案形式提出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通過公布之。 第四條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五條 廢止之法規,自公布之日起起失效。 第六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法之更修由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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