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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官任免法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二章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政府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政府人員之任用,應是適才適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四條 政府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職等,以第一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四職等;薦任為第五至第七職等;簡任為第八至第十職等。 第五條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或命令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 並妥適配置各官等銜、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內政與財政部核備。 第六條 政府人員之任免,應以下方式為之: 一、憲法、法律規範。 二、皇帝任免,得任免任一職等之職務。 三、執政官任免,得任免第二職等以下,除皇家官員及皇族、榮譽爵位外之職務。 四、部門長官任免,得於部門內任免其職等以下之職務。 其須向人事行政局提出任免官員,人事行政局在查核資格後由人事行政局公告任免, 或要求人事行政局作公開招募,經考核並得其同意後任命。 其任免過程與人事行政局有分歧者,由執政官裁示之。 五、大區長官任免,得於大區內任免其職等以下之職務。 其須向人事行政局提出任免官員,人事行政局在查核資格後由人事行政局公告任免, 或要求人事行政局作公開招募,經考核並得其同意後任命。 其任免過程與人事行政局有分歧者,由執政官裁示之。 第七條 政府人員之任免命令公告,應以下方式為之: 一、皇帝詔令。 二、執政命令。 三、人事行政局之人事任免命令。 第八條 政府人員最多可同時擔任三個職務,惟得皇帝詔令或執政命令任命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法之更修由執政官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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