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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政命令] 一八三一年第十三號法律公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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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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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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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位諾曼第公爵
職位一等執政官
兼職二等國民議會議員
兼職三等普阿藍大區總督
兼職
配偶
發表於 2024-3-15 22:52:2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茲公告《刑法》。

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刑法之規範為本國禁止之行為事項,效力及於所有在本國活動之人。
 第二條   本章之適用以本國疆域內,或在外國以本國之名義犯本章之罪者為限。
 第三條   行為後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一條   本刑法中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第二條   以下之行為,有違反本章禁止內容之虞者,不罰:
       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二、本國官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五、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六、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八、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三條   行為有違反本章內容但屬以下者,得處以緩起訴、緩刑或減刑:
       一、未遂犯:已著手於違反禁止內容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二、過失之行為。
       三、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違反禁止內容行為者。
 第四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五條   教唆他人實行違反禁止內容行為,依其所教唆之禁止內容處罰之。

第三章 刑
 第一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二條   違反本章各條款,由審理法官依違反行為之輕重,處以下主刑之處罰:
       一、社會服務:於指定版塊發主題帖協助地方發展,十則以下為限。
       二、悔過書:需於期限內繳交至法庭。
       三、公開道歉:於巴黎版塊發表道歉主題帖,向指定對象道歉。
       四、罰款:一百法郎以上,至多不得逾被告之所有財產。
       五、監禁:即禁言。監禁得處一日以上,至多得終身監禁。
       六、流放:即禁封IP。流放得處一日以上,至多終身流放。
       七、斬首:禁封IP且刪除帳號。
       審理法官為處罰之判決,應遵守比例原則。
       斬首、三個月以上之流放或監禁需上奏由皇帝或執政官核可後執行。
 第三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職官之資格。
       二、為公民投票之資格。
 第三條   因違反禁止行為之各項積分不法所得,沒收。

第四章 罪
 第一條   行為侵犯本國皇權、國家治權,竊取國家機密,密謀顛覆國家或叛亂者,處斬首或流放。
 第二條   行為擾亂秩序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項處罰。
       以下行為得視為擾亂秩序:
       一、違反本國法規,其未明定懲罰者。
       二、擅闖官署進行非善意發文或回覆。
       三、擅自觀看隱藏之公文。
       四、妨礙公務及官方活動之執行。
       五、干涉司法裁判或案件偵查。
       六、利用網站技術之漏洞圖利或侵害他人利益。
       七、多版面發表涉及情色、暴力、廣告等情事者。
       八、口角爭執、相互謾罵、公然侮辱;詆毀他人之性別、種族、宗教、信仰、工作、名譽或其他基本人權者,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行為事實確有擾亂本國秩序者。
 第三條   行為侵犯隱私權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項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侵犯隱私權:
       一、非經邀請擅闖私人隱藏帖。
       二、非經邀請擅闖私人住宅中非開放拜訪之居室。
       三、擅將他人隱藏帖之內容公開者,加重處罰。
       四、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隱私者。
       隱藏帖若設定進入條件,依其進入條件,若未設定則以作者自行邀請進入為限,其餘皆視為侵犯隱私;住宅帖亦同。
       若為政務執行或案件審理之必要,執行官員得依法持法院發放之搜索許可,進入第一項之第一至二款取得所需之資訊,
       但執行不得逾比例原則。
 第四條   行為侵犯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款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侵犯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
       一、因故取得他人帳號,將他人所屬之財產挪為己用。
       二、盜用他人文章、製作之圖像稱為自己所有。
       三、引用文章未載明出處遭舉發者。
       四、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者。
 第五條   行為涉及圖利或不當得利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款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圖利或不當得利:
       一、連續發送毫無意義且內容重複之水樓帖以賺取積分。
       二、以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產或其他積分。
       三、利用網站技術之漏洞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或其他積分。
       四、與人為契約,收取他方依約履行之財、物,而不履行己方義務者。
       五、職官以己之權限,為己或他人不當加入精華或予以點評,以賺取積分者。
       六、職官或受官方委以任務者,以己之權限為約,收受民人賄賂者。
       七、職官或受官方委以任務者,挪公款為私用。
       八、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者。
 第六條   惡意持有多重帳號,實行違反本章禁止內容行為者,依其情節處罰:
       一、本尊及所有分身全數斬首,不得再申請任何帳號,發現則逕斬之。
       二、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斬首;本尊連帶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款規定。
       三、本尊及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依情節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項規定。
       四、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依情節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七項規定。
       多重帳號之認定,採用當事人之表述,並IP、電子郵件、網路社群帳號等輔助辨別之。
 第七條   違反本章有損害他人權益者,需彌償他人所受損害。
 第八條   在職官員違反禁止事項,加重處罰。
 第九條   有違反禁止事項情事者,應受訴訟審判。
       一、檢察總署得就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之虞者主動偵查,確認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者,對其逕行起訴。
       二、受其他人告發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之虞者,經檢察總署偵查確認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者,對其逕行起訴。
       三、為他人不法之侵害蒙受損失,對他方提出告訴並確實舉證者,法院應接受告訴,為雙方訴訟審判。
       四、經皇帝明言應受審判。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  訴訟審判,由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法之更修由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一八三一年風月鮪魚日(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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