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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蘭西皇帝陛下勒內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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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團體法 第一條 本法依據《法蘭西帝國憲法》第一章第七條之規範制定,旨在規範政治團體之設立、運作及解散,確保政治團體活動之合法性及透明性。 第二條 選舉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負責政治團體之登記、監督及相關事務之管理。 第三條 申請設立政治團體者,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政治團體名稱、宗旨及組織架構。 二、政治團體章程,須載明政治團體之內部組織及決策程序。 三、發起人名單,至少需有五名法蘭西帝國國民之聯署。 第四條 政治團體設立申請需向選舉委員會提交相關文件。 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文件,並決定是否核准登記。 經核准登記之政治團體。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並頒發政治團體登記證書。 第五條 政治團體名稱及標誌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登記政治團體重複或相似。 二、含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或圖案。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皇室、政府機關、營利團體有關。 第六條 政治團體得設立: 一、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決策機構,負責審議及決定政治團體重大事項。 二、執行委員會,負責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及處理日常事務。 三、財務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監督政治團體之財務事務。 第七條 法蘭西帝國之「國民」,得申請發起、加入政治團體,成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 政治團體會員應遵守政治團體章程及內部規範。 第九條 政治團體應確保團體內民主,保障會員之參政權及表達權。 第十條 政治團體之各級選舉應公開、公正,並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條 政治團體應設立獨立之財務帳戶,管理規費及其他收入。 政治團體之財務收支應定期向選舉委員會報告,並公開透明。 選舉委員會有權對政治團體財務進行審計,確保其合法性及透明性。 第十二條 政治團體有權推薦候選人參加國民議會選舉。 經政治團體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治團體會員。 政治團體及其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應遵守《選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政治團體之宣傳活動應合法進行,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政治團體之宣傳資料應如實反映政治團體之宗旨及政策,不得含有虛假或誤導性資訊。 第十四條 政治團體得依以下規範解散: 一、其章程之規定自行解散。 二、連續兩屆選舉未提名任何候選人,始得解散。 三、若政治團體違反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選舉委員會有權依據司法裁定,命令解散。 第十五條 政治團體解散應向選舉委員會提交解散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經選舉委員會覆准後,公告該政治團體解散。 若選舉委員會命令解散政治團體,應同時公告解散理由及生效日期。 第十六條 政治團體解散後,其資產應依章程及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清算結果應向選舉委員會報告,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法之修訂由皇帝議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經皇帝御准後,得以詔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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