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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政治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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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7 21:48: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政治團體法
公布日期 一八三一年六月十七日(一八三一年第二十二號)

 第一條   本法依據《法蘭西帝國憲法》第一章第七條之規範制定,旨在規範政治團體之設立、運作及解散,確保政治團體活動之合法性及透明性。
 第二條   選舉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負責政治團體之登記、監督及相關事務之管理。
 第三條   申請設立政治團體者,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政治團體名稱、宗旨及組織架構。
       二、政治團體章程,須載明政治團體之內部組織及決策程序。
       三、發起人名單,至少需有五名法蘭西帝國國民之聯署。
 第四條   政治團體設立申請需向選舉委員會提交相關文件。
       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文件,並決定是否核准登記。
       經核准登記之政治團體。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並頒發政治團體登記證書。
 第五條   政治團體名稱及標誌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登記政治團體重複或相似。
       二、含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或圖案。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皇室、政府機關、營利團體有關。
 第六條   政治團體得設立:
       一、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決策機構,負責審議及決定政治團體重大事項。
       二、執行委員會,負責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及處理日常事務。
       三、財務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監督政治團體之財務事務。
 第七條   法蘭西帝國之「國民」,得申請發起、加入政治團體,成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   政治團體會員應遵守政治團體章程及內部規範。
 第九條   政治團體應確保團體內民主,保障會員之參政權及表達權。
 第十條   政治團體之各級選舉應公開、公正,並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條  政治團體應設立獨立之財務帳戶,管理規費及其他收入。
       政治團體之財務收支應定期向選舉委員會報告,並公開透明。
       選舉委員會有權對政治團體財務進行審計,確保其合法性及透明性。
 第十二條  政治團體有權推薦候選人參加國民議會選舉。
       經政治團體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治團體會員。
       政治團體及其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應遵守《選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政治團體之宣傳活動應合法進行,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政治團體之宣傳資料應如實反映政治團體之宗旨及政策,不得含有虛假或誤導性資訊。
 第十四條  政治團體得依以下規範解散:
       一、其章程之規定自行解散。
       二、連續兩屆選舉未提名任何候選人,始得解散。
       三、若政治團體違反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選舉委員會有權依據司法裁定,命令解散。
 第十五條  政治團體解散應向選舉委員會提交解散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經選舉委員會覆准後,公告該政治團體解散。
       若選舉委員會命令解散政治團體,應同時公告解散理由及生效日期。
 第十六條  政治團體解散後,其資產應依章程及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清算結果應向選舉委員會報告,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本法之修訂由皇帝議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經皇帝御准後,得以詔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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