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章
第三條 法律應經職官以提案形式提出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通過公布之。
| 第二章
第一條 法律應經職官以提案形式提出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通過公布之。 | 條目次序修正 |
第二章
第四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二章
第二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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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五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二章
第三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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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六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第二章
第四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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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七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第二章
第五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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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八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第二章
第六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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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九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一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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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二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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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一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三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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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二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四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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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三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一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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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四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二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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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五條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三條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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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六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一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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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七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條 法規有下款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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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八條 法律之廢止,應:
一、國民議會通過之法律,由國民議會通過,皇帝公布之。
二、皇帝議會通過之法律,由皇帝議會通過,皇帝公布之。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三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職官以提案形式提出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通過公布之。
| 修憲後更改法律創制、廢止之機關與程序。修正為由國民議會、皇帝議會通過、皇帝公告之。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十九條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四條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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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條 廢止之法規,自公布之日起起失效。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五條 廢止之法規,自公布之日起起失效。
| 條目次序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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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一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六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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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法之更修由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 修憲後法律案之發布及效力,採以議會立法程序為之。法律經立法機關通過,皇帝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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