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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政府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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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0 20:14: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政府議事規則
公布日期 一八三一年三月八日(一八三一年第八號)

 第一條   為處理政府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三條   會議就功能劃分為: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
 第四條   主席應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五條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
 第六條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七條   政府會議,以下列場域、方式為之:
       一、政府議事廳,由執政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執政官為之。
       二、部門辦公室,由部門長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部門長官為之。
       三、總督官邸,由大區長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大區長官為之。
 第八條   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九條   會議議程應以下列事項編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第十條   會議完結後應編撰會議紀錄於帖末,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時間。
       二、會議地點。
       三、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四、紀錄之姓名。
       五、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六、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七、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第十二條  未敘明之規範,以群體之社會經驗、習慣及理事習俗為之。
 第十三條  本法之更修由執政官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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