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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適用於所有註冊於法蘭西帝國的用戶。 第二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三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二章 自然人與法人 第一條 自然人為一般註冊用戶,其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二條 法人是依法設立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法人依其性質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第三條 私法人根據其章程進行活動,並對其負有法律責任。 公法人的設立、組織和活動由法律規定。 第四條 法人應當在其主管機關進行登記,並具有法定代表人。法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依法進行登記。 第五條 法人對外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對法人產生法律效力。 第六條 法人終止時,應進行清算。法人的財產在償付債務後,依照其章程或法律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章 財產 第一條 所有用戶均有權依法擁有、使用、處分及繼承財產。 第二條 財產權的行使與處分應遵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條 財產交易應公平、自願進行,並遵守法律規定。 第四條 如財產權受到侵害,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障礙、賠償損失等。 第五條 財產權利人應依法行使財產權,並對其財產行為負責。不得利用財產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權益。 第六條 財產所有者應依法納稅,並承擔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義務。納稅,依法律或命令定之。 第七條 財產的處分應遵循合法、自願、有償原則,並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 第四章 債權與債務 第一條 借貸、服務、租賃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基於自願、平等、公平、誠實的原則。 第二條 債務人應依約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第三條 債務的成立可以來自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情形。所有債務必須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合意。 第四條 債務人應按照約定的條件和期限履行債務。未明確約定時,應遵循法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在履行債務時出示足夠證明其是合法債權人的證明。 第六條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在債務人未能履行或逾期履行時,要求賠償損失。 第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除因不可抗力外,應對因此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八條 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將其債務轉移給第三人。 第九條 債權可以轉讓,但轉讓不得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債務可以通過債務人的履行、雙方協議、抵銷、債權人放棄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終止。 第十一條 倘若債務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債務人可以免除履行責任。 第五章 契約 第一條 契約自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產生,應依照自由、公平、誠實與信用的原則締結和履行。 第二條 所有契約,不論其形式,都應有明確的條款,並應當尊重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契約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並有權要求對方相應履行其義務。 第四條 契約的成立需當事人達成合意,並就契約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 第五條 除特別法律規定外,契約不受形式限制締結。 第六條 有效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 第七條 契約不得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違反者契約無效。 第八條 若契約一方利用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使對方締結契約,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契約。 第九條 契約應按照約定的條款履行。若無特別約定,應按照契約性質和交易習慣履行。 第十條 若契約當事人一方未能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條件,應對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契約可因履行完畢、雙方同意、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預定的條件實現等原因而終止。 第十二條 若一方違反契約條款,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 第六章 婚姻與家庭 第一條 婚姻應基於自然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和平等為之。 第二條 雙方在締結婚姻前應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未經登記的婚姻關係不產生法律效力。 婚姻登記之辦法,以法律或命令定之。 第三條 婚姻關係自婚姻登記之日起生效。婚姻關係建立後,雙方應互相忠誠,互相尊重。 第四條 婚姻可因雙方協議解除或主管機關裁定離婚等原因而終止。 第五條 締結婚姻者,得申請成立家族。申請之辦法,以法律或命令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法之更修由內政及財政部會同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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