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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刑法之規範為本國禁止之行為事項,效力及於所有在本國活動之人。 第二條 本章之適用以本國疆域內,或在外國以本國之名義犯本章之罪者為限。 第三條 行為後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一條 本刑法中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第二條 以下之行為,有違反本章禁止內容之虞者,不罰: 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二、本國官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五、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六、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八、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三條 行為有違反本章內容但屬以下者,得處以緩起訴、緩刑或減刑: 一、未遂犯:已著手於違反禁止內容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二、過失之行為。 三、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違反禁止內容行為者。 第四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五條 教唆他人實行違反禁止內容行為,依其所教唆之禁止內容處罰之。 第三章 刑 第一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二條 違反本章各條款,由審理法官依違反行為之輕重,處以下主刑之處罰: 一、社會服務:於指定版塊發主題帖協助地方發展,十則以下為限。 二、悔過書:需於期限內繳交至法庭。 三、公開道歉:於巴黎版塊發表道歉主題帖,向指定對象道歉。 四、罰款:一百法郎以上,至多不得逾被告之所有財產。 五、監禁:即禁言。監禁得處一日以上,至多得終身監禁。 六、流放:即禁封IP。流放得處一日以上,至多終身流放。 七、斬首:禁封IP且刪除帳號。 審理法官為處罰之判決,應遵守比例原則。 斬首、三個月以上之流放或監禁需上奏由皇帝或執政官核可後執行。 第三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職官之資格。 二、為公民投票之資格。 第三條 因違反禁止行為之各項積分不法所得,沒收。 第四章 罪 第一條 行為侵犯本國皇權、國家治權,竊取國家機密,密謀顛覆國家或叛亂者,處斬首或流放。 第二條 行為擾亂秩序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項處罰。 以下行為得視為擾亂秩序: 一、違反本國法規,其未明定懲罰者。 二、擅闖官署進行非善意發文或回覆。 三、擅自觀看隱藏之公文。 四、妨礙公務及官方活動之執行。 五、干涉司法裁判或案件偵查。 六、利用網站技術之漏洞圖利或侵害他人利益。 七、多版面發表涉及情色、暴力、廣告等情事者。 八、口角爭執、相互謾罵、公然侮辱;詆毀他人之性別、種族、宗教、信仰、工作、名譽或其他基本人權者,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行為事實確有擾亂本國秩序者。 第三條 行為侵犯隱私權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項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侵犯隱私權: 一、非經邀請擅闖私人隱藏帖。 二、非經邀請擅闖私人住宅中非開放拜訪之居室。 三、擅將他人隱藏帖之內容公開者,加重處罰。 四、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隱私者。 隱藏帖若設定進入條件,依其進入條件,若未設定則以作者自行邀請進入為限,其餘皆視為侵犯隱私;住宅帖亦同。 若為政務執行或案件審理之必要,執行官員得依法持法院發放之搜索許可,進入第一項之第一至二款取得所需之資訊, 但執行不得逾比例原則。 第四條 行為侵犯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款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侵犯財產權及智慧財產權: 一、因故取得他人帳號,將他人所屬之財產挪為己用。 二、盜用他人文章、製作之圖像稱為自己所有。 三、引用文章未載明出處遭舉發者。 四、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者。 第五條 行為涉及圖利或不當得利者,依其情節得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五款處罰。 以下行為視為圖利或不當得利: 一、連續發送毫無意義且內容重複之水樓帖以賺取積分。 二、以詐欺之方式獲取財產或其他積分。 三、利用網站技術之漏洞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財產或其他積分。 四、與人為契約,收取他方依約履行之財、物,而不履行己方義務者。 五、職官以己之權限,為己或他人不當加入精華或予以點評,以賺取積分者。 六、職官或受官方委以任務者,以己之權限為約,收受民人賄賂者。 七、職官或受官方委以任務者,挪公款為私用。 八、其他行為事實確有侵犯財產權或智慧財產權者。 第六條 惡意持有多重帳號,實行違反本章禁止內容行為者,依其情節處罰: 一、本尊及所有分身全數斬首,不得再申請任何帳號,發現則逕斬之。 二、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斬首;本尊連帶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款規定。 三、本尊及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依情節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六項規定。 四、違反禁止行為之分身依情節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至七項規定。 多重帳號之認定,採用當事人之表述,並IP、電子郵件、網路社群帳號等輔助辨別之。 第七條 違反本章有損害他人權益者,需彌償他人所受損害。 第八條 在職官員違反禁止事項,加重處罰。 第九條 有違反禁止事項情事者,應受訴訟審判。 一、檢察總署得就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之虞者主動偵查,確認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者,對其逕行起訴。 二、受其他人告發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之虞者,經檢察總署偵查確認有違反禁止事項行為者,對其逕行起訴。 三、為他人不法之侵害蒙受損失,對他方提出告訴並確實舉證者,法院應接受告訴,為雙方訴訟審判。 四、經皇帝明言應受審判。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 訴訟審判,由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法之更修由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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