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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議事規則 第一條 為處理政府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三條 會議就功能劃分為: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 第四條 主席應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五條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 第六條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七條 政府會議,以下列場域、方式為之: 一、政府議事廳,由執政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執政官為之。 二、部門辦公室,由部門長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部門長官為之。 三、總督官邸,由大區長官負責召開,並為會議主席。其會議形式、出列席人員由大區長官為之。 第八條 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九條 會議議程應以下列事項編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第十條 會議完結後應編撰會議紀錄於帖末,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時間。 二、會議地點。 三、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四、紀錄之姓名。 五、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六、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七、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第十二條 未敘明之規範,以群體之社會經驗、習慣及理事習俗為之。 第十三條 本法之更修由執政官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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