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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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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6 15:31: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訴訟法
公布日期 一八三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八三一年第十一號)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章第三條定之。
 第二條   訴訟以保障官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二章 民事訴訟
 第一條   本國民事訴訟制度如下:
        一、採二級二審制,以裁判法院為一審法庭,終審法院為二審法庭。
        二、一審法庭由裁判法官擔任審判法官,裁判審理由一位法官為之。
 第二條   民事訴訟受理民事糾紛,其範疇為:
        一、自然人、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法人
        二、契約、代理、承認、條件、期限、擔保
        三、財產、債權、所有權、侵權、不當得利
        四、親屬、繼承
 第三條   訴訟,以書狀向法院提出之。法院須於五日內表示受理或駁回,並附原因。
 第四條   提訴人得委任法定代理人,以書狀向法院備查之。解除委任,同向法院備查之。
 第五條   提訴人經提訴,在審理法庭未作出裁判前,得撤銷告訴。
 第六條   將根據案情給予原告及被告一定時間,各自申述控告及辯解之理由。
 第七條   法院亦將根據案程,傳召相關證人作供,其作供時間將根據各案情而釐定。
 第八條   法院主審官員亦可於審訊程序中,為了解案情而向控辯雙方作提問。
 第九條   若被告人未到場申辯,審理法庭得採「一造申辯」進行審理。
 第十條   控辯陳詞、作證完成後,裁判法院將根據適用之法律及判例作為裁判理據,並公告判決書。
 第十一條  提訴人、被告人若不服判決,得於五日內申請上訴。

第三章 刑事訴訟
 第一條   本國刑事訴訟制度如下:
       一、採二級二審制,以裁判法院為一審法庭,終審法院為二審法庭。
       二、一審法庭由裁判法官擔任審判法官,裁判審理由一位法官為之。
       三、二審法庭由終審法官擔任審判法官,裁判審理由三位法官為之。
         並由資深者或相互推舉之方式,產生一位審判長。
 第二條   刑事訴訟受理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與量刑依據為《刑法》。
 第三條   訴訟,以書狀向法院提出之。法院須於五日內表示受理或駁回,並附原因。
       裁判法院經調查後,得採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第四條   提訴人得委任法定代理人,以書狀向裁判法院備查之。
 第五條   提訴人得委任法定代理人,以書狀向裁判法院備查之。解除委任,同向裁判法院備查之。
 第六條   提訴人經提訴,在審理法庭未作出裁判前,得撤銷告訴。
 第七條   將根據案情給予原告及被告一定時間,各自申述控告及辯解之理由。
 第八條   裁判法院亦將根據案程,傳召相關證人作供,其作供時間將根據各案情而釐定。
 第九條   刑事訴訟主審法官亦可於審訊程序中,為了解案情而向控辯雙方作提問。
 第十條   若被告人未到場申辯,審理法庭不得採「一造申辯」進行審理。
       另得通緝被告人,通緝犯將褫奪公權,直至出庭申辯。
 第十一條  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以前,必須推定其無罪。
 第十二條  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國家不能要求被告積極配合刑事追訴。
 第十三條  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使用。
 第十四條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五條  行為人同一犯罪行為僅能實施一次刑罰。
 第十六條  控辯陳詞、作證完成後,裁判法院將根據適用之法律及判例作為裁判理據,並公告判決書。
 第十七條  提訴人、被告人若不服判決,得於五日內申請上訴。

第四章 行政訴訟
 第一條   本國行政訴訟制度如下:
       一、採二級二審制,以裁判法院為一審法庭,終審法院為二審法庭。
       二、一審法庭由裁判法官擔任審判法官,裁判審理由一位法官為之。
       三、二審法庭由終審法官擔任審判法官,裁判審理由三位法官為之。
         並由資深者或相互推舉之方式,產生一位審判長。
 第二條    行政訴訟受理官署行政糾紛,其範疇為:
       一、官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務有利害關係者。
       二、公法上之爭議。
 第三條   訴訟,以書狀向法院提出之。法院須於五日內表示受理或駁回,並附原因。
 第四條   提訴人經提訴,在審理法庭未作出裁判前,得撤銷告訴。
 第五條   將根據案情給予原告及被告一定時間,各自申述控告及辯解之理由。
 第六條   法院亦將根據案程,傳召相關證人作供,其作供時間將根據各案情而釐定。
 第七條   法院主審法官亦可於審訊程序中,為了解案情而向控辯雙方作提問。
 第八條   控辯陳詞、作證完成後,法院將根據適用之法律及判例作為裁判理據,並公告判決書。
 第九條   提訴人、被告人若不服判決,得於五日內申請上訴。

第五章 憲法訴訟
 第一條   本國憲法訴訟制度如下:
       一、採一級一審制,以憲法法庭為審理法庭。
       二、憲法法庭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為當然法官。
         裁判審理由三位法官為之,首席大法官一名,大法官兩名組成之。
         大法官參與案件,由首席大法官安排之。
 第二條   憲法訴訟受理《法蘭西帝國憲法》之法律糾紛,其範疇為:
       一、法規範律法審查及裁判律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三條   訴訟,以書狀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之。法院須於七日內表示受理或駁回,並附原因。
 第四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則例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屬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五條   鑑《法蘭西憲法》為根本大法,其地位超然與重要性,提訴人經提訴,不得撤銷告訴。
 第六條   將根據案情給予聲請人一定時間,申述言詞申論與理由。
 第七條   憲法法庭亦將根據案程,傳召相關證人作供,其作供時間將根據各案情而釐定。
 第八條   憲法法庭主審法官亦可於審訊程序中,為了解案情而向控辯雙方作提問。
 第九條   言詞辯論完成後,憲法法庭將根據適用之法律及見解與意見書作為裁判理據,並公告判決書。

第六章 書狀及聲請
 第一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UID;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UID及其與法人、機關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UID。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年、月、日。
 第二條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部定之。

第七章 裁判
 第一條   裁判,由審判長定之。合議庭,由參與裁判之法官投票定之。
 第二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UID;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UID及其與法人、機關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UID。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第三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本法之更修由司法部擬定更修草案,經皇帝或執政官批准後,得以詔令或命令公告生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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